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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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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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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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遊戲軟體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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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遊戲軟體依其內容分為下列五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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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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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五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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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二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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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護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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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遊戲軟體之內容無前四條描述之情形者,列為普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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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於其遊戲軟體上市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標示分級資訊。但非由前述之人所供應之遊戲軟體,應由實際供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負分級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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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於其遊戲軟體上市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標示分級資訊。但非由前述之人所供應之遊戲軟體,應由實際供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負分級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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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同一遊戲軟體內容有以下情形者,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各款情節名稱。其情節達三種以上者,應按內容比重至少標示三種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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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遊戲軟體應於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警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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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為遊戲軟體廣告者,該廣告除遵守相關法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於明顯處揭露遊戲軟體之分級級別。但因廣告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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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第十條規定以外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於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遊戲軟體前,應確認其遊戲軟體已完成分級資訊之標示。其遊戲軟體分級標示不符本辦法規定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改正、下架或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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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限級遊戲軟體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採取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必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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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落實遊戲軟體分級管理,得提供諮詢、受理檢舉及為本辦法應遵循事項之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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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為推動遊戲軟體分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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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其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應就其持有及其經銷商或代理商之遊戲軟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十條規定標示分級級別並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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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本辦法施行後上市之遊戲軟體,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完成改善,改善期間屆滿前,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之遊戲軟體,視為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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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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